关于转发省编办
《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登记
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的通知
淄编办〔2006〕1号
各区县编办,市直各部门,市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省编办《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鲁编办[2005]5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区县编办要严格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鲁编办[2005]57号文件的要求,加强登记管理机关机构建设,依法履行有关职责。
二、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属各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到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凡不进行法人登记或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一律由机构编制部门撤销其事业单位建制。
三、各区县登记管理机关不得登记名称冠“淄博市”“全市”等字样的事业单位,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的除外。
四、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最低限额为5万元,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为15万元。各区县事业单位开办资金的最低限额由各区县自行确定。
实施细则已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希望各区县编办、主管部门加强组织领导,各事业单位高度重视,认真学习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鲁编办[2005]57号文件的要求,认真组织好内部自查,依法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二○○六年一月十日
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登记
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鲁编办[2005]57号
各市编办:
现将中央编办《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央编办[2005]1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职责、登记管辖等作出如下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职责:
(一)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拟定本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实施办法,报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备案;
(二)依法保护本省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本省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执行,依法处理本省违反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行为;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八)负责本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培训工作。
二、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职责:
(一)依法保护本市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本市条例、实施细则和本通知的执行,依法处理本市违反条例、实施细则和本通知的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检查县级登记管理局的登记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五)主管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六)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七)负责本市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培训工作。
三、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职责:
(一)依法保护本县(市、区)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本县(市、区)条例、实施细则和本通知的执行,依法处理本县违反条例、实施细则和本通知的行为;
(三)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四)主管本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电子化工作;
(五)提供有关社会服务;
(六)负责本县(市、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培训工作。
四、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应当由市级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五、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县(市、区)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市、区)国家机关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县(市、区)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本条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上级登记机关授权或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应当由县(市、区)级登记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六、市、县(市、区)登记管理局不得登记名称冠 “山东省”、“全省”、“齐鲁”等字样的事业单位,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的除外。
七、由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登记的行政支持类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最低限额为10万元,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为30万元。市及市以下事业单位开办资金的最低限额由各市自行确定。
八、事业单位在办理年度检验时,应同时提交具有资质的中介验资机构出具的上一年度年末的审计报告(包含审计结论、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和报表附注等内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同时提交经财务、审计等有关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现任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意见或审计报告。
九、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帐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编制管理、职称管理、人事调动、人才招聘、增人计划及工资审批管理等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申办组织机构代码事宜;
(十三)有关部门要求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十、自2006年1月1日起,全省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和本通知要求,对事业单位进行登记管理。凡不进行法人登记或不具备事业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一律由机构编制部门撤销其事业单位建制。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